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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信息资源整合范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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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信息资源整合范围是

第十三条 具有普遍共享需求的信息均应当列入共享目录。对于无法提供共享的信息,信息占有方应当向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科技信息化领导机构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可以不列入共享目录。

第十四条 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共享信息的名称、数据标准、授权范围、使用方式、更新周期、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信息共享目录由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需求部门和提供部门编制,报科技信息化领导机构审定并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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